分摊额应根据上条所指财物在航程终止地当时之实际价值按比例作出。从上款所指价值中,应扣除(假扣财物于共同海损行为中完全灭失即无须支付之)在共同海损行为后支付且不得作为共同海损而获补偿之一切费用。如根据裁判而作出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之特别补偿,由此而生之费用不作扣除。上述第一款所指价值,如尚未包括因牺牲而获补偿之金额,则应加上该补偿金额。货物之价值按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但须扣除发生于卸货前获卸货时且不构成共同海损牺牲之损害额。如货物于到达目的地前已变卖,其价值应按变卖所得实际净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