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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蓄水损害赔偿立法
台湾《水利法》第69条规定,实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权人发生损害时,由蓄水本人或排水人,予以相当之赔偿,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灾所发生之损害,不在此限。第69条之一规定,蓄水人对于水库集水区域内可能被淹没之土地改良物,应详为调查,拟具收购、补偿及迁移办法,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第69条之二规定,水库管理机构,应维护水库及关连设施之安全,并经常检查、分析其情况,采取必要之改善措施,其办法由当局主管机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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