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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监督方式。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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