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 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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