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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擅自借出预算资金、提供财政担保的;
(三)挪用预算资金、举借债务的;
(四)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不予纠正的;
(六)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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