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担保
“特别担保”的对称。法律要求的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这是由债的效力引申而来的担保。债的关系建立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成为“责任财产”,以担保债的履行。之所以称其为“一般担保”,是因为这种担保不需要特别的约定,不针对任何一个特别的债权,也不是仅指哪一个特别的债务人,是一切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均发生的担保。由于债权不具有排他的属性,无论合同订立的时间先后,也不论该债权属于何种类别,一般担保对于它们都平等地起着担保的作用。若因为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财产发生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利用撤销权、代位权制度来保全自己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