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
1985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共12条。主要内容有:
❶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 (简称外国合营者),在我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除适用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外,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和资金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按本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❷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❸合营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❹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❺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外国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
❻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