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立法行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实行三权分立,立法权由议会行使。行政机关原则上无权立法。但迫于政治、经济需要,议会越来越多地把立法权委托给行政机关行使。由于这种立法活动不是由议会亲自进行,故称之为准立法行为。这种立法行为具有从属性,即必须服从议会授权法的制约。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一定的立法权。所以,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这类活动,我国行政法学一般称之为行政立法行为,也有称为准立法行为的。见〔行政立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