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沙——牛津规则
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制定的对到岸价格(CIF)作统一解释的规则。因曾先后在华沙、牛津等地开会制订和修订,所以定名为《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共21条,主要说明了CIF条件的性质,具体规定CIF条件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了双方所承担的费用,责任与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该规则反映了资本主义国家对CIF合同的一般解释,在国际贸易中影响较大。该规则只有在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加以采用时,才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该规则属任意性规范,可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作变通后在合同中加以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