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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制定的条例。2006年1月24日,由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同时废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共6章,分为总则、取水的申请和受理、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条例》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该 《条例》 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该 《条例》 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该 《条例》 第13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该《条例》 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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