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
1986年1月15日由我国国务院发布,同年2月1日施行。共14条。它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并适用于华侨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但外国的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兴办的金融、保险类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合营者在内地兴办的此类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依法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外汇收支需要调剂的,应按照审批权限,分级管理解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其所承担的出口和创汇任务,因而造成外汇收支不平衡的,有关机关不承担调剂解决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