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民法》对可以撤销的婚姻的规定
可以撤销的婚姻是指婚姻关系有瑕疵,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做出撤销婚姻的裁决。可以撤销的婚姻与无效婚姻有明显区别。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因有违法因素而在法律上不生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比如: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此种婚姻关系即属无效。无效婚姻是从婚姻缔结之日起就无效,即婚姻自始至终均为无效。而可以撤销的婚姻则是自法院裁决撤销之日起无效。在撤销之日前存续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合法的。如果当事人不向法院申请撤销,则可撤销的婚姻关系仍受法律保护,而且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则会失去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从而使有瑕疵的婚姻关系无法解除。可撤销的婚姻只有依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才能撤销,婚姻关系才以终止;而无效婚姻的无效性并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先决条件。此种婚姻是非法的,是绝对无效的。1930年《民法·亲属编》规定可撤销的婚姻有以下几种:
❶当事人的一方在结婚时丧失性生活能力而不能治愈者,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过3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❷当事人的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6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❸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在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6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❹结婚违反法定婚姻规定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到法定适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撤销。结婚撤销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当事人一方因结婚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