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失踪俄侨财产管理权之争案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失踪俄侨财产管理权之争案 失踪俄侨财产管理权之争案此案发生于1921年。俄侨某甲,于1910年离开哈尔滨返回本国。在临走前,曾委托他的侄子乙管理在哈尔滨的房产。从1918年后,甲即音信皆无,生死未明。乙的弟弟丙,以乙管理房产不善,意存霸占为由,向哈尔滨地方审判厅起诉,要求应将甲宣告失踪,另派丙作为该项房产的管理人。关于此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发生了意见分歧。一方认为:俄国民法采用失踪宣告制,因此宣告失踪,即成为委任消灭的原因,故应当另选管理人。而我国民法则采用死亡宣告制,未合死亡宣告条件的失踪人,本无庸宣告,因此委任关系并不因失踪而解除,即不必另选管理人。按照《法律适用条例》规定,对于生死不明人的财产,自然应该适用我国法律来进行裁决。按大理院统字第一千五百八十九号解释,虽然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声请,运用职权为失踪人选定财产管理人,但这是指失踪人的财产并未委任人管理者而言,如果已经有委任人可资管理,自然不在此限。另一方认为:我国对于死亡宣告的年限条件,及失踪人的财产应如何管理,现行法律、法令均尚无明文规定。查照大理院的解释,也不能就认有委任人者不在此限。况且本案中的乙、丙是同胞兄弟,都是甲的侄儿,甲如果死亡并无子女,则乙和丙均有权继承该项房产。现在归乙一人掌管,难免不图独自侵吞,如果不另派他人管理。就无法监督,将来不免会使其他继承人受损。甲既然失踪,为保护继承人利益起见,甲的委任,应就认失效。依照大理院解释,准利害关系人的声请,另予先派管理人。哈尔滨地方审判厅将上述分歧提请东省特别区域高等审判厅判断,高等审判厅呈大理院解释。大理院正式答复:宣告死亡实体法虽无规定,但该俄侨失踪既然为时不甚久,按诸多数立法例所定年限,尚不足以推定其已经亡故。至于失踪人未经依法宣告死之以前,其所委任管理财产的委任关系,自然不能消灭。如果管理不当,确有事实可以作证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另行选任管理人,以资救济。而任选和调查权,应属于法院民事庭辖理。宣告亡故的程序,应依《民事诉讼条例》办理。 ☚ 供电合同纠纷案 失踪者的债务纠纷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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