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日耳曼法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日耳曼法Gennarde law自公元五世纪后,西罗马帝国周围的日耳曼民族从各方面纷纷侵入,占领了整个西欧和南欧,最后建立了三个帝国。其一是东哥德帝国,它包括多脑河流域及意大利北部等地;其二是西哥德帝国,它版图包括西南高卢和西班牙全部;其三是法兰克帝国,此帝国领域宽广包括法兰西、西德意志、比利时、荷兰、奥地利、意大利等地。法兰克帝国至9世纪后半期灭亡。以上这一历史时期即5—9世纪在欧洲日耳曼人统治地区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即称日耳曼法。它是日耳曼各部落联盟不断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国家过程中,由部落习惯逐步发展而成的。它对欧洲中世纪法律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对后世资本主义法律也有一定的影响,特别对英国法的影响更大。日耳曼法的性质是西欧早期封建制的法律因而它一方面表现出了封建法律的特征,另一方面又保留了较多的原始公社时期习惯的残余痕迹。日耳曼法的形成受到了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影响。日耳曼法的主要渊源是:(1)原有的部落习惯,与道德规范没有明显的区别;(2)编纂了成文的“蛮族法典”,最有影响的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这些法典多是习惯判例或具体处理事务办法的汇编;(3)国王颁布的法令。日耳曼法的主要特点是:(1)个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应受团体(家庭、氏族、公社)的约束,就是说一个人在社会上的身份(属于哪个阶级和等级)决定了他能享有什么权利,应负什么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不能由他个人的意志改变的。(2)实行属人主义。全体成员不论居在何地,一律适用本部族的法律,而外族人即使居住在本部族所在地区,也不受本部族法律的保护。(3)日耳曼法和某些古代法一样,法律只是一些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而不是抽象的法律规则,例如《撒利克法典》中关于盗窃的条文,只列举了盗窃各种物品所应交的罚金,而没有规定盗窃罪的一般概念和规则。(4)注重形式,注意外部表现。如财产转让、结婚、损害赔偿等等法律行为,都必须遵守固定的形式、讲特定的语言,并配合着做特定的象征性动作,否则不生效力。(5)日耳曼法是一种世俗的法律。在日耳曼法中虽也有某些原始宗教信仰的因素,如宣誓证据及神明裁判,但它没有直接宣布法律是神意的体现,不执行法律就是不尊敬神。 日耳曼法通常指古代日耳曼诸部落联盟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并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由原有的部落习惯逐渐发展而形成的法律。是欧洲中世纪法律的基本因素之一。公元5—15世纪在西欧各国起过重大作用,对后世资本主义法律也有影响,对英国法的影响尤为显著。最早的日耳曼法只是部落习惯,公元5—9世纪,各日耳曼王国以各自的习惯法为基础,先后编纂了成文法典,即所谓“蛮族法典”。如5世纪末西哥特王国的《尤利克法典》、5世纪末6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 《撒利法典》和7世纪伦巴德王国的 《伦巴德法典》等。其中 《撒利法典》是日耳曼法的代表性法律文献,后世学者研究最多。法典中除少数用方言写成外,大都用拉丁文写成,并使用了若干罗马法术语。这些法典反映了日耳曼人氏族制度解体,向封建制度过渡时期的社会关系。主要特征表现为:(1)“团体中心”的法律,即个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与负担,受团体 (家庭、氏族、公社) 的约束,而不能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2) 属人主义的法律,对不同部族的人适用不同部族的习惯法,被征服的罗马臣民继续适用罗马法。至公元9世纪,随着封建主势力的巩固,属人主义才被属地主义原则所取代。(3) 判例汇成的法,没有抽象的法规,仅是一些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此外,日耳曼法比较注重形式,各种法律行为,如转让财产、结婚、赔偿损害、脱离氏族关系等,都必须遵守固定的形式,讲特定的语言,做特定的动作,否则不发生效力。 日耳曼法又称“蛮族法”。日耳曼人入侵西罗马后建立的早期诸封建王国颁布的法律。由部落习惯发展而成。公元5—9世纪有些王国还编纂了“蛮族法典”。如法兰克王国编成的《萨利克法典》、西哥德王国编成的《欧里克法典》等,渡海入侵不列颠岛的盎格鲁·撒克逊人也编纂了类似的法典。法律体现了个人权利的行使受家庭、氏族、公社约束,即团体本位的特点。采用属人主义,即对本部族的人实行日耳曼法,对罗马人实行罗马法,二者冲突时以日耳曼法为准。未规定一般抽象原则,只规定解决具体案件的规则。各王国还颁布许多王室法令。是大陆法系和英吉利法系形成的基础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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