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化公众饮水罪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物品于供公众饮用的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的行为。中国台湾刑法中公共危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1)本罪的行为客体为公众之饮水,包括水源、水道和自来水池等具体对象。水源是指饮用水的泉源。水道是指饮用水流经过的河道或输送自来水的管道。自来水池则是指自来水的蓄水池。上述水源、水道和自来水池必须是供公众所饮用的,才属于本罪的行为客体。所谓供公众的饮用,是指供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人饮用而言。(2) 本罪的行为是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的物品。投放毒物是指将具有毒性的物品投入或放置于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之中。妨害卫生物品泛指一切有害于人身健康的物品。(3)行为人必须出于危险故意,而实施本罪的投放或混入行为,方能构成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