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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名。即流放的囚犯在流放地为强盗,持仗劫盗财物,财物到手但并末伤人的行为。《元史·刑法志二》: “诸流囚,强盗持仗不曾伤人,但得财,若得财至20贯,为从; 不持仗,不曾伤人,得财40贯,为从; 及窃盗,割车剜房,伤事主,为从; 不曾伤事主,但曾得财; 不曾得财,内有旧贼; 初犯怯烈司盗驼马牛,为从; 略卖良人为奴婢1人; ……并杖107,流奴儿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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