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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于嘉庆二十三年(公元1818年)。案犯王金锁,因罪发遣黑龙江为奴,在配所又盗窃,被处枷号一年,改发呼伦贝尔为奴。在呼伦贝尔配所又盗窃耕牛,并宰杀之。依例,在配行窃二次,应处枷号二年之刑。初审此案的黑龙江将军以为如仅依例处理,“不足示惩”,请示刑部可否待枷号二年之刑执行完毕之后,改发王金锁到新疆。刑部回覆,认为例内只规定“遣犯在配行窃,分别次数,递加枷号”,“并无改发字样”,即没有规定改发别处,因此仍应依例于枷号之刑执行完毕后将王金锁交给其主严加管束,以此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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