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困难补助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对所属职工和职工死之后其遗属生活发生困难时所给予的物质帮助。是社会主义劳保福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费用在福利费中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福利费按照人数、依据一定的标准由国家划拔; 企业单位的福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职工死之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准则,分定期补助和一次性补助两种,定期补助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因病、非工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因企业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或因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以及企业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权益,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生活补助费。 生活困难补助 生活困难补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1986年6月起,安徽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退休职工,除按规定发给退休费外,在国家未改变退休费标准以前,给予退休生活困难补助。其标准为: 凡195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标准工资,下同)的15%;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0%。 凡1953年1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0%;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的5%。 因工致残(含二、三期矽肺病人),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1条第4项条件的人员,一律补助退休前工资的10%。 上述3项同时符合2项的,可以按最高的1项享受。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1992年1月起,安徽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计算办法作了调整。其做法和标准如下: 参加1985年“工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职务工资作为退休费基数,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费比例折算,计发退休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凡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40年(女职工连续工龄满35年)及其以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20%;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5%;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0%;连续工龄满10年及其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5%。 工改前退休的职工也按上述办法执行。 ☚ 退休费 高级专家的退休费 ☛ 000039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