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宝印符节封用
罪名。宝印符节等封用之物,均关系到国家的权力,帝王之权威,因此唐代对盗宝印符节封用者,均按伪造罪论处。唐律规定: “诸盗宝印符节封用,即所主者,盗封用及以假人,若出卖; 所假及买者封用,各以伪造,伪写论”,主司没有觉察的,“减封用罪五等,印又减二等”,“即事直及避稽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事虽不直,本法应用印而封用者,加一等”,主管官吏没发觉的,笞五十; 故纵者,各与同罪 ( 《唐律疏议·诈伪》卷二五),宋代此罪列在“伪造宝印符节”条中,称为“盗用宝印符节”,具体处理上与唐律相同。明律中此罪称为“盗印信”,规定 “盗各衙门印信者,皆斩” ( 《明律集解附例·刑律·贼盗》卷一八)。清律同明律。(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