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票据上的债权依时效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时,执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可有权请求偿还其利益。例如甲向乙购1万元货,并已受支付,甲发行金额1万元本票一张给乙,以代价金的交付,等乙将该票据以背书让与丙,丙自该本票到期日起,经过3年,未向发票人甲请求付款,则票据上的权利,自应因时效而消灭。这时,发票人甲对于执票人乙所得的代价,因为有利,而执票人丙对于其背书人所付代价,则令有损。法律为救济此种不公平,特使发票人在其所受代价获得利益的限度内,负有返还的义务,执票人丙对之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学说很多。有说是票据上权利的附属的;有说有民法上不当得利偿还请求权的一种的;有说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的;有认是基于票据法上的规定,而系一种特别请求权。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有:
权利成立上的条件。
❶票据上权利因时效已过或欠缺手续而消灭。若因其他事由,而使票据上权利归于消灭(如债务免除),则不能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
❷发票人或承兑人已享有票据上的利益。即发票人或承兑人因发票或承兑,而实际上享有利益。发票人或承兑人实际上是否享有利益及其所享利益若干,应由为请求偿还的执票人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资格上的条件。
❶请求人须为执票人。但背书人因受追索权的行使,已履行票据义务时,依法可与执票人有同一权利,也可行使请求权。
❷被请求人须为发票人或承兑人。其他一切票据义务人,即便证明其享有其票据上利益,也不得对之行使。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提出票据为必要,即使票据丧失,如经法院除权判决,执票人也可行使请求权。发票人或承兑人即应负利益偿还责任。但其请求利益的范围如何,学说未能一致。德国学者多主张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日本台湾学者多主张不以现存利益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