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可责性被害人因自身的某些原因,如轻佻、疏忽甚至引诱、挑衅、推动等态度、行为促使了被害的发生,从而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的伦理或法律责任并应受到一定的谴责。如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家人,致使家人将其杀害的“暴君型”家长; 利欲熏心、出卖原则而甘心受骗的诈骗罪的被害人; 因干涉婚姻自由而遭伤害的家长等,均属具有可责性的被害人。在实际的被害—加害的互动过程中,罪犯和被害人的作用和身份常有易位和转换,即被害人由于防卫过当构成犯罪,或由于诸如挑衅、引诱等其他原因而加害于对方,反成罪犯; 原本实施犯罪的罪犯则因此而成为被害人,双方轮流地扮演了加害者与被害人的角色,构成了犯罪—被害、被害—犯罪的双向转换关系。查明被害人是否具有可责性,是准确认定被害原因从而预防被害以及对罪犯公正量刑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