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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4月1日通过。共6条。主要内容:工人和雇主可以在每一个进行活动的部门,组织他们认为适合于维护他们各自利益的地方或全国的职业工会;工会自行章程,完全自主地管理自己的事务,并受法律保护,保证其不受政府当局的约束;工会的章程和活动应同法律相一致;由司法当局行使决定停止活动或解散的权力。本法令不适用于武装部队的成员。公职人员和在军事部门工作的文职人员行使工会结社权的问题,由特别规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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