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领回犯罪用品案
此案发生于1920年。湖北省夏口甲、乙、丙三人合伙营业,亏损过多。于是两人商量伪造账册,将子号出入款项,均载入丑号账内,意图使丙分担欠款。后经丙声诉甲伪造账册等情形,夏口地方检察厅向夏口地方审判厅提起公诉,该审判厅判甲伪造私文书,宣告刑罚。甲不服,提出了控诉和上告,但均被驳回,维持原判。等到执行终了,甲找了一个保人,到地方审判厅凭领伪造账册。该账册是直接供犯罪用的物品,依刑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本应没收,但原判主文及三审均已脱漏未提,应否准领,就产生了两种观点,一说,应送同级审判厅(这里是指夏口地方审判厅)另行核判。另一说,判决确定后,发现脱漏,要更正原判,除照呈准援用《刑事诉讼草案》第四百五十九条及四百六十条,提起非常上诉外,别无其他方法。究竟何说为是,夏口地方检察厅向湖北高等检察厅问解。湖北高检厅将这一问题转呈大理院解答。大理院解答主要内容是:“刑事判决如经确定,除显然违法得依非常上告纠正外,县知事审理的案件,有时可以补判,并应注意呈准暂行援用的《刑事诉讼草案》执行编第四百九十七条至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