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财政部公布施行。主要内容是:
❶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
❷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收入的应当征税: 为其总机构在我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我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为其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 在我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❸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或居间介绍所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税收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税。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款的以外,应按我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24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款,计算征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