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1957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同年10月11日由交通部发布。 共13条。主要内容: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外,我国领海和内河沉船的打捞均适用本办法。凡妨碍航行、航道整治或工程建筑的,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有拆除利用价值的沉船都应打捞。 港(航)务主管机关打捞上述3类沉船应通知沉船所有人,如果沉船所有人自行打捞,应申请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并限期进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打捞或拆除沉船。沉船所有人声明放弃或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未打捞、未打捞完毕时,对沉船丧失所有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