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机倒把罪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进行非法工商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种行为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17条、第118条、第119条以及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之中。本罪的特征:(1)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的正常管理秩序。 它区别于走私罪的客体。后者是对外贸易管制。例如行为人在国内套取外汇进行倒卖,情节严重的,如果是出入我国国(边)境实施的,侵害了对外贸易管制,就构成走私罪。(2)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一个组合行为,即买行为与卖行为的合一,而且这种行为是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从而严重扰乱市场的。 在司法实践中,当前投机倒把的主要行为有: ❶ 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 ❷ 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❸ 倒卖金银,包括各种形状的金银及银元,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 ❹ 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❺ 违反国家的价格规定(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 ❻ 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❼ 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❽ 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投机倒把罪。所谓情节严重,即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得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为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等。 (3)本罪的主体除一般主体外,也可以是特殊主体。如刑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