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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专属经济区(外国渔船)规则》第11条许可证变更的签注中规定:(1)若按本法第17条,渔业部长已改变任何外国渔船的许可证,且总局长要求船长或持证者将许可证送至惠林顿总局长处,以便分别签注,则船主或船长应在下次进入新西兰港后72小时内办到。(2)许可证按本规则签注后,应归还给许可船的持证者或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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