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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属东印度殖民地政府规定居民区分法的条例。1854年颁布。该条例将荷属东印度居民分为4等,即:1.欧洲人;2.准欧洲人(日本人归入此类,享有与欧洲人同等的法律待遇);3.原住民;4.准原住民(包括华人、印度人、马来人、阿拉伯人等,享有与原住民同等的法律待遇)。第4等人统称为*东方外国人或东方外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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