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 “信用合作社法”台湾当局为健全信用合作社经营、维护社员及存款人利益制定的法律。于1993年12月公布,1994年2月进行了修订。该法共11章51条,分别对信用合作社的设立、主管机关、章程内容、社员及社股、业务、组织及会议、内部制度、盈余及公积、监督、解散、合并、变更组织、清算备用条款、及处罚等作了规定。该法规定: 信用合作社是依该法组织登记的合作社,也是经 “财政部”许可经营银行业务的机构; 信用合作社的主管机关是 “财政部”和省 (市) “政府财政厅 (局)” 以及 “县 (市) 政府”; 信用合作社的负责人为信用合作社的理事、经理人、清算人、监管人和监事; 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区域,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由“财政部”根据各地区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而定。 该法规定信用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包括: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 办理短期、中期及长期放款; 办理票据贴现; 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及金融债券; 办理汇兑、信用卡业务、商业汇票承兑; 签发信用状; 办理保证业务; 代收付款项; 代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办理和前列业务相关的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等; 办理一般银行的外汇业务及其他经 “财政部” 核准的业务。 1997年5月,针对信用合作社和农会信用部因为内部舞弊、财务欠佳而发生经营危机,并在金融市场上引发一阵阵挤兑风潮,“财政部” 为从根本上解决基层金融存在的问题,对 “信用合作社法” 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设信用合作的限制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