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涉嫌民事纠纷案
该案发生于1925年。安徽省怀宁县有某甲,是国家营业机关的长官。他以机关名义和乙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多次进行商业往来,积欠乙公司银洋若干元。甲离职时,将所欠债务移交给后任丙,丙对于甲任期内的债务绝不承认,并且拒绝甲的移交。正当此时,丙又奉命离职,继任丁和丙一样,也不承认该项债务。乙公司于是以甲为被告,在怀宁县地方审判厅起诉,追索债款。乙主张其所以与该机关营业往来的原因,是因甲的信用关系,并不是信任某机关。现在甲虽然离任而去,此项债务是由甲经手的,丙和丁又不承认,财产自应向甲请求偿还。甲却主张:国家机关在营业范围内所欠乙公司的债务,原非甲的个人行为,应由机关负责。何况甲已经离任,将此顶债务移交后任,怎能向私人请求偿还。丁又主张说:前任甲所欠的债务,在交替时,前任丙绝不承认,并且拒绝他的移交。关于此项往来帐目,无从考查,当然不能负责。以上甲、乙、丁的三种主张,各有理由,怀宁县地方审判厅也不知该听从谁为好。于是写信给安徽高等审判厅请求救济。安微高审厅认为事关法律解释,本属大理院职权范围,不敢擅自作主,又将此事转呈大理院解决。1925年6月22日,大理院给安微高等审判厅的信中说:“国家机关,依私法上的地位,负有债务,对之提起诉讼,自应以现在代理该机关的长官为被告,仅来函所述情形,以甲为被告起诉,虽属合格,只是其主张有无理由,应予审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