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对民法调整何种社会关系,曾有不同观点。主要有: (1) “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说,即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此种观点源自前苏联的学说,曾被我国民法教材广泛采用。其分歧在于对“一定范围”的理解不同,且“一定范围”的提法无法反映民法的特质。(2) “商品关系”说,认为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是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民法是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其调整对象应为商品经济关系。按此观点,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公民之间的继承关系,反而不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势必还要制定专门的调整主体之间的非商品关系的法律,也有不妥。(3) “平等关系”说,即民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观点与我国民法总则的观点接近,只是表述不同而已。上述各种观点,经多年争论与探索,逐步趋于统一,即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被反映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2017年颁布并于同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