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一定的审批程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我国,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1)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凡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关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