阑遗人畜归属案
元朝大德二年(公元1298年),河南行省汝宁府于收到的“孛兰奚”人口头疋内,沛县赵县尹认出闫兴安为其逃奴,汝宁府除将闫兴安分付收管外,咨文中书省,请示“已后若有似此限外认识孛兰奚人口头疋”,可否将逃奴归还原主所有。此案送交刑部审议后认为:“已拘到官孛兰奚人口头疋,原主识认,委无诈冒,合行给主。”此决定经中书省批准,成为今后处理此类财产归属案件的一则判例,具有法律效力,后被编入《大元通制》。文中“孛兰奚”为蒙古语,即阑遗,指官府收留的流散人口和牲畜。由此案可以看出,元朝逃亡驱口身份“与钱物同”,是主人所有权的客体,因而,只要“委无诈冒”,即可由原主人认领。同时也可见元朝决定无主物归属的原则。